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51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38号

原告汪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关庄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刘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复员、郑克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被告长年不回家,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偶尔回家一次就无故和我生气,导致感情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叫刘高畅16周岁、婚生女叫刘冰尔12周岁,随谁生活由孩子选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尚有和好可能,并且离婚也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所诉无共同财产也不属实,2011年我和原告在项城市潘营村购买商品房一套,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的,1998年9月2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叫刘高畅,于2003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叫刘冰尔。因生气闹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结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诉求,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峰

                               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栋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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