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新运输假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27号
罪犯陈桂新,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信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桂新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二OO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二四年七月二日止。宣判后,2010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9月20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OO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二三年七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桂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桂新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从广东东莞往淮滨运输假币600.28万元。
罪犯陈桂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桂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桂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二二四年十二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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