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34号
罪犯杨大春,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2009)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大春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大春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与王某从郑州市青年路物流货运信息部将其合伙购买的100余万元假币取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系主犯。
罪犯杨大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大春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大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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