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黄爱勤,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大道。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美娥,又名凡永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中路。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爱勤诉被告凡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凡美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勤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凡美娥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15300元,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黄爱勤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3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5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至还清借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黄爱勤提交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黄爱勤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分,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6300元中,扣减应支付的利息4500元后还余1800元,原告称余款1800元是被告给予的补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余款1800元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的,因此,应视为本金予以扣减,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3500元,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凡美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15300元,应予扣减。因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已支付的15300元中有13500元是按照口头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只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1800元,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本息,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美娥偿还原告黄爱勤借款148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3500元,从中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凡美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珂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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