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杜聚友,曾用名杜聚右,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1日以(2009)邓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杜聚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杜聚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5日以(2009)南刑一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聚友自上次减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在担任邓州市殡仪馆馆长期间,在采购骨灰盒的过程中,受收供应商李某、薛某现金共计124500元。
罪犯杜聚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聚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聚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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