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3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项城市王明口镇。
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项城市王明口镇。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钱炳言、被告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冯歆然。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加上结婚时被告正在部队服役,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3日被告自部队复员回家,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曾多次向派出所报警。2015年1月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殴打,原告到王明口派出所报警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歆然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也刚复原回家,孩子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冯歆然。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复原回家。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2015年1月7日项城市王明口派出所接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电话报警,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月9日原告到王明口派出所报警,当时身上有外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服役又不经常在家,现被告复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摩擦、生气打架,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女儿年龄较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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