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义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5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31号
罪犯李荣义,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以(2011)军二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荣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赃款28.5万元、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二O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二0年六月十一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2年1月2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6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荣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自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61343部队教导员期间,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以假发票报销手段,骗取单位公款共计43万元。系主犯。
罪犯李荣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报减刑10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O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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