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郜某,女,汉族,1993年出生,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聂俊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91年出生,初中学历,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
原告郜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春节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相差较大无法磨合,被告还有赌博恶习,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喝酒吸烟夜不归宿更是常有的事情,被告心里不高兴时就跟原告争吵,还多次赶原告出家门,虽然原告一再忍让,一再妥协,但被告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改观,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彻底死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春节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郜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红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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