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初6结婚。被告于1994年7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1998年3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在日常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并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共同偿付;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现在孩子年龄都大了,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初6结婚,并于2004年1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农历1994年6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8年3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宋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初6结婚,于2004年1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和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一定的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思,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包容、相互沟通、积极化解双方产生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天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