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4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43号
罪犯李健,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了(2006)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4日裁定对其不予减刑,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5年12日,被告人利用担任沙石粮管所所长的便利条件,多次以打借条、欠条或收条的形式从本单位挪用公款757650.00元,大部分用于个人赌博,数额巨大不能退还。
罪犯李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被评为省积极分子1次。报减余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健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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