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22号
罪犯王华,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以(2010)遂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三一年三月二日止。王华不服、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三〇年五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华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10年年初,被告人利用其担任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开发商及本单位人员财物共计295.4万元、美金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05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利用其担任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两次擅自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225万元归个人使用。2007年,被告人单位在本县进行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非法收受承包商朱某、韩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6万元。
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连续受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二九年十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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