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二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4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21号
罪犯李二强,绰号二哥,男,汉族,初中,1979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以(2008)巩刑初字第7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书中李二强的缓刑部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止。犯强奸罪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2009)巩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因发现漏罪2009年12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刑一初字第13、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二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6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10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二强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二强于自2004年以来,以被告等人为骨干参加贺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团伙成员众多,为便于实施犯罪,该团伙专门购置了砍刀和特制钢管,由被告与贺某等人负责,有组织地实施强奸、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成员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伤人,被告参与强奸一起、寻衅滋事4起、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系主犯。
罪犯李二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二强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二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六年九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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