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普全诉被告高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9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63号
原告解普全,男,汉族,1957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被告高卫,男,汉族,1971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原告解普全诉被告高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解普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普全诉称:原告经营水泥大沙生意,2013年1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大沙价值21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过几天给钱,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近二年过去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竟推脱不还,躲避债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高卫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卫在2012年年底购买原告解普全的大沙,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2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卫购买原告解普全大沙,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1000元。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卫支付原告解普全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高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家立
审 判 员 邝晓光
审 判 员 李太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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