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9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无事生非,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6日,被告将原告轰出家门,不准原告回家,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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