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37号
罪犯朱荣刚,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社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荣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朱荣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以(2009)南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荣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朱荣刚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以(2011)南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09)南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荣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荣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利用其担任社旗县盐业局局长职务之便,于2004年至2005年间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700元。2003年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通过其长期担任领导职务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共计130323.67元。2005年3月1日、2006年4月21日,社旗县盐业局二次得到财政拨款共计40000元,被告人指使该局会计将40000元公款取出,并采且瞒报收入的手段,由被告人将钱借走,一直未还。
罪犯朱荣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1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荣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荣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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