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驾驶粤BS1K33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常营镇到马集村路途中(常营镇十字路口北5公里处),原告王建军因躲避骑自行车的学生,不慎撞上路东的小树上,后又撞上前方的桥墩,造成原告实际所有的粤BS1K33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该车登记车主为赵玉萍,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建军。经查,粤BS1K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粤BS1K33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1740元,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驾驶粤BS1K33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常营镇到马集村路途中(常营镇十字路口北5公里处),原告王建军因躲避骑自行车的学生,不慎撞上路东的小树上,后又撞上前方的桥墩,造成原告实际所有的粤BS1K33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拖车需要王建军支拖车费15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受损车辆粤BS1K3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11904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32720元。因评估事故车辆所受损失,王建军支鉴定费3000元。该车登记车主为赵玉萍,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建军。经查粤BS1K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其中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1740元),上述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粤BS1K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粤BS1K3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王建军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王建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车辆损失3272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272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所辩,其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建军车辆损失3272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2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建军负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