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9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18号
原告袁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团结路。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7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5日生育女儿刘欣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相差较大无法磨合,以致感情日益冷淡,于2012年10月签订离婚协议后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欣冉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刘欣冉,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刘欣冉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欣冉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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