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孝华、邝旭诉被告田勇、沈建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8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43号

原告邝孝华,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

原告邝旭,男,201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邝志力,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系原告邝旭之父。

上列原告邝孝华、邝旭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勇,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沈建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乡市崇福镇。

上列被告田勇、沈建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团结路。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

负责人吴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邝孝华、邝旭诉被告田勇、沈建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孝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田勇、沈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孝华、邝旭诉称,2014年7月17日21时40分,原告邝孝华带着原告邝旭(系原告邝孝华孙子)在项城市湖滨路绿源小区附近玩时,被告田勇驾驶浙F0659S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段将二原告撞伤。经项城市中医院诊断,原告邝孝华为:右侧肋骨骨折合并右肺挫伤、多个椎体及附件骨折、右肩岗上肌及岗下肌肌腱损伤。原告邝旭头部、肋骨损伤,经过治疗,医疗费都已由被告田勇承担。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田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邝孝华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除了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田勇不愿承担,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93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勇、沈建强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勇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3492.50元,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合格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没有其他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40分,被告田勇驾驶浙F0659S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湖滨路绿源小区南时,碰住其前方行人原告邝孝华及原告邝旭,致邝孝华、邝旭受伤。2014年8月22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邝孝华、邝旭无责任。原告邝孝华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用49759.60元。2014年11月18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邝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合并右肺挫伤、多个椎体及附件骨折、右肩岗上及岗下肌肌腱损伤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邝旭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3732.90元。浙F0659S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建强,被告田勇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勇支付原告邝孝华医疗费49759.60元,支付原告邝旭医疗费3732.90元,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93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邝孝华、邝旭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浙F0659S号车行车证、驾驶员田勇驾驶证;被告田勇提交证据项城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勇驾驶被告沈建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邝孝华、邝旭受伤,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被告田勇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邝孝华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97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3090元)、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2060元)、护理费8195.13元(29041元/天÷365天×103天=8195.13元)、误工费7363.73元(22398.03元÷365天×120天=7363.7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2364.52元。原告邝旭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7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天÷365天×33天=2625.6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408.52元。由于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21064.52计;赔偿原告邝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408.52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机动车使用人被告田勇赔偿原告邝孝华鉴定费1300元。被告沈建强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使用该车辆的人是被告田勇,被告沈建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被告田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邝孝华医疗费49759.60元,支付原告邝旭医疗费3732.90元,其应当赔偿原告邝孝华鉴定费1300元,予以扣减后剩余的款项,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田勇。因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邝孝华72604.92元;赔偿原告邝旭4675.62元;支付被告田勇52192.50元。被告田勇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如无免责事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足额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邝孝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604.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邝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675.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被告田勇赔偿款5219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邝孝华、邝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6元,原告邝孝华、邝旭负担1174元,被告田勇负担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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