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26号
罪犯曹军,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曹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曹军退出的违法所得7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出的违法所得35.5万元予以追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起日止。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2011)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曹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止。宣判后,2010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军自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销售平玉县盐业局门面房过程中,通过该局副局长徐某收受杨某、陈某的人民币5万元,为杨某、陈某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分得3万元。2006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平玉县盐业局盐业路修建和盐业小区开发过程中,通过蒋某向工程承揽人郭某索要人民币220万元,为郭某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从中分得110万元。被告人在担任盐业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8月30日私自将本单位的公款6万元借给他人集资购房,直至2008年7月1日归还。
罪犯曹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河南省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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