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琰诉被告余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8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张琰,女,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吉昌,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二高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琰诉被告余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余吉昌委托代理人吴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琰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离婚。后被告以修路进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顾念以往夫妻感情,于2012年8月26日借给被告10万元,于2013年3月份借给被告1.5万元。如今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吉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从原告张琰借到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曾经是夫妻不错,但因婚后感情不合,相处不到一年就离婚了,离婚后两人又曾同居一段。原、被告同居期间,在一次被告醉酒后原告无理要求被告给她写个借条。当时被告喝酒过多,神志不清,就随便胡乱写了张条子给原告了。可能就是2012年8月26日那天,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钱款。2012年8月26日借条虽然是被告所签,但却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原告所述2013年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更是虚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1.5万借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吉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琰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余吉昌负担2300元,原告张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东
审 判 员  王 景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苏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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