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8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现年2岁。由于被告长期每日过量饮酒,不务正业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致使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贵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改恶习,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家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家硕。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向我院起诉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36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张家硕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支付抚养费为9416.10元×20%×15年=282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家硕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8248.3元(以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0%比例支付15年)。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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