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4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46号
罪犯张明宪,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了(2008)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明宪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发现漏罪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8)新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明宪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止。张明宪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因发现漏罪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9)新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明宪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4日因其不符合减刑条件裁定对其不予减刑,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明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5年8月份,被告人利用担任新郑宾馆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之便,虚列职工工资支出97252元,非法据为已有。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被告人利用担任新郑宾馆经理兼出纳期间,利用保管本单位现金之便,自1998年7月至2005年3月,从新郑宾馆职工工资中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统筹金118540.50元非法占为已有。
罪犯张明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检察机关意见,罪犯张明宪贪污公款没有退赔,罚金刑没有执行,提请材料中没有无履行能力的证明,且两次贪污罪均系漏罪,说明该犯没有完全认罪服法,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宪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其系职务犯罪,未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尚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宪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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