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7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艳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认识,同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张路洋,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比较内向,不爱交流,还没主见极度依赖父母,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的各种矛盾积压导致我无法再继续忍受,感情彻底破裂。我和被告2014年初开始分居,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张路洋归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的,2008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叫张路洋,2012年2月13日补办了婚姻登记。共同财产存款9万。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亚南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栋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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