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33号
罪犯江永超,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0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以(2005)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江永超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5万元)。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六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8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对其减刑一年,2010年1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江永超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被告人安排张某、鲁某二人到广东省普宁市去购买假币,由鲁某负责检验假币质量,张某负责将假币运回光山县。二人到达普宁,鲁某检验假币质量后,被告人通过银行汇款17.2万元完成假币交易。随后,鲁某先行返回接货,由张某将341.44万元假币通过长途客车运回信阳,在张某与鲁某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系主犯。
罪犯江永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报减刑1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检察机关意见,罪犯江永超系累犯,服刑期间已减刑3年8个月,提请材料中没有再次缴纳罚金及无执行能力的证明,但狱内消费清单显示其有一定履行能力却不缴纳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江永超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在狱内消费数额说明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且无不能履行罚金的证明,不能认为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以前减刑情况、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永超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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