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浙江打工期间共同生活,后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长女胡乐乐,2008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二女儿胡梦薇,2013年农历4月28日生育小女胡蝶。为给女儿上户口,于2014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很少,婚后感情不和,聚少离多。多年来因琐事经常生气,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胡乐乐、胡梦薇、胡蝶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长女和最小的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必须给我7万元,共同债务被告负担2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2月11日生育女儿胡乐乐,2008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胡梦薇。2013年6月6日生育女儿胡蝶。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范集镇胡营村两层楼房上下两层六间,两间偏房,价值14万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张希领4万元。原告以经常生气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晓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夏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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