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风发诉被告王龙飞、张留洋、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8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汝民初字第01393号

原告周风发,男,1947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留洋,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王龙飞,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货场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美勤,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红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风发诉被告王龙飞、张留洋、盛旺公司、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发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王龙飞、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宋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洋、被告盛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风发诉称,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张留洋驾驶豫P383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镇殷店村周庄段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周风发相撞,致原告周风发受伤、所驾驶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留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383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龙飞所有,挂靠在被告盛旺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风发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5616.25元。

被告王龙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系豫P3830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留洋系雇佣司机,车辆挂靠被告盛旺公司从事营运。豫P383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本被告垫付的83342.95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若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且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留洋、盛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张留洋驾驶豫P383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镇殷店村周庄段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周风发相撞,致原告周风发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留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风发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42.95元,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日,经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肝脾破裂并腹腔积液、左侧髂骨骨折、低蛋白血症,支出医疗费284200.08元。2014年12月1日,因脑出血后遗症、肺部感染,原告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日,支出医疗费6696.37元。

2014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日,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各一处,护理依赖评定结果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二人为宜,时间长期,原告支出鉴定费2601元。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月31日,经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二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130.5元。2014年11月3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38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龙飞垫付医疗费83342.95元。原告周风发自2009年秋即跟随其子周红建在周红建位于汝南县南大街社区的家中(汝宁街道办事处官营西街44号附10号)居住、生活至今,生活来源于其子周红建在城镇的收入。

被告张留洋驾驶的豫P383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龙飞所有,挂靠在被告盛旺公司从事营运,被告王龙飞与被告张留洋间系雇佣关系。豫P383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留洋持有与所驾机动车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留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P3830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龙飞,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周风发请求被告王龙飞、盛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张留洋驾驶的豫P383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再赔偿不足,则由被告张留洋、王龙飞、盛旺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确定赔偿标准,不能仅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简单的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活地、生活来源等因素。原告周风发户籍虽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依靠其儿子来源于城镇的收入生活,在居住、生活、消费等各方面均已融入城镇,与城镇居民并无实质差异。根据上述理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周风发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风发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即296939.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共住院114日,每日61.36元,为6995.04元;3、长期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二人为宜,时间长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人数为1人,如5年后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5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342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22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周风发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七级、八级各一处,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13年,计款282439.16元(22398.03元/年×13年×97%);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承受的精神痛苦是常人无法体会的,这种痛苦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也只能以给付一定的抚慰金稍微慰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9、车损,根据评估结果,为1381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为5831.5元,原告请求4100元,以其请求为准。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263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9263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住院期间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31626.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下余321626.32元由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7360.6元,由被告张留洋、王龙飞、盛旺公司赔偿114265.72元。以上车损13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张留洋、王龙飞、盛旺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周风发各项损失621381元。被告张留洋、王龙飞、盛旺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风发各项损失118365.72元,扣除已支付的83342.95元,还应赔偿35022.77元。原告周风发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风发各项损失621381元;

二、被告张留洋、王龙飞、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风发各项损失35022.77元;

三、驳回原告周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6元,由被告张留洋、王龙飞、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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