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黄杰,女,1964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郭贻芳,女,1934年3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振(震),男,1976年3月3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峻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杰、郭贻芳与被告王小振、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杰、郭贻芳诉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原告黄杰驾驶豫QHZ986号车,沿219省道行驶至汝南县三桥南时,与被告王小振雇佣的驾驶员孙雪峰驾驶的豫QB935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杰的车辆损坏,原告郭贻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小振所有的豫QB9351号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黄杰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8400元、鉴定费1850元;原告郭贻芳请求赔偿:医疗费104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363.20元、护理费1840.80元,共计7136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小震,与本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本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小振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5分左右,孙雪峰驾驶豫QB935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小振),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黄杰驾驶的豫QHZ986号轿车相撞,后豫QHZ986号轿车又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陈伟驾驶的豫A68W28号轿车相撞,致使豫QHZ986号车上的乘坐人原告郭贻芳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雪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杰、郭贻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贻芳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腰椎间盘突出、髋扭伤和劳损,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10409.61元。
2015年1月4日,原告黄杰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豫QHZ986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12日,该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5)车评鉴字第CP001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豫QHZ986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8400元。原告黄杰支付鉴定费1850元。
2014年3月10日,豫QB9351号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孙雪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小振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王小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小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贻芳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郭贻芳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对其请求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原告郭贻芳的损失: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0409.6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32天,计款960元(30元×32天=960元),以其请求的900元为准;⑶营养费,住院32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640元(20元×32天=640元),以其请求的600元为准;⑷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1963.52元(61.36元×32天=1963.52元),以其请求的1840.8元为准;原告黄杰的损失:⑸车辆损失,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48400元;⑹鉴定费,1850元。
被告王小振的豫QB935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合计1190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项赔偿款18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⑸项赔偿款48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贻芳损失11840.8元、赔偿原告黄杰损失2000元。上述原告郭贻芳的赔偿款余额1909.61元、原告黄杰的赔偿款余额46400元,由被告王小振、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由于豫QB935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小振、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830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⑹项赔偿款1850元,由被告王小振、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贻芳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贻芳损失118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贻芳损失1909.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杰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杰损失46400元;
三、被告王小振、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杰损失1850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贻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王小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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