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75号
原告王凤梅,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贺玉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王凤梅与被告贺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梅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拿着中国邮政储蓄本到银行去取款,发现存折上的存款少了2万元,当时原告报警,经警察查询得知,存折上的钱因被告申请执行,于2013年9月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划走,原告就到汝南县人民法院询问得知,被告起诉原告的丈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生效,经被告申请汝南法院执行,扣划原告的存款2万元。原告的丈夫没有买被告的树,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汝南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合法传唤原告的丈夫及原告的丈夫没有出庭质辩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原告的丈夫与另一被告支付被告购树款78530元,显然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丈夫不服,已申请抗诉,原告也向汝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原告与丈夫赵三国结婚时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汝南县院划拨走原告2万元存款系执行错误。现依据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对原告2万元存款的冻结(划拨)。
被告贺玉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丈夫赵三国之间的合同纠纷,已被一审、二审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汝南法院执行局依据被告申请执行书扣划原告及其丈夫的存款2万元,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玉华诉被执行人赵三国(原告之夫)、李海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李海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贺玉华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9月6日,本院查询、划拨被执行人赵三国妻子王凤梅名下的存款2万元。被执行人赵三国以不欠申请执行人贺玉华款、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为理由,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三国的再审申请。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凤梅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本院划拨其名下存款2万元予以返还。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月24日作出(2013)汝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凤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梅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有二:一是原告王凤梅的丈夫赵三国与被告贺玉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二是原告与其丈夫赵三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王凤梅名下的2万元存款与赵三国无关。针对上述第一个理由,原告之夫赵三国与被告贺玉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历经一审、二审程序,均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至本案诉讼之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载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对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述第二个理由,原告王凤梅主张夫妻婚后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系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原告王凤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即使原告王凤梅与赵三国夫妻之间有此约定,也不得对抗债权人,更不能改变其存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原告王凤梅名下的存款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划拨该存款,系依法执行。原告王凤梅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凤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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