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0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1月31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9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2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马XX窜至汝南县王岗镇张岗街东头,将尹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偷走。逃跑时,被尹某某弟弟抓获。经汝南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为41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韩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辩论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鉴定结论书,汝南县人民法院(1990)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平舆县老王岗派出所出具证明,抓获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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