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7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镇。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通过了解二人于同年7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女儿患病,原告独自一人带小孩四处治疗,被告在外打工,在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在广州同居至今,导致双方经常为此事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昊文婚生女儿李佳蓓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4年9月8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5年1月7日生育儿子李昊文,2010年1月7日生育女儿李佳蓓。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常为此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经10年多,期间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消除隔阂增强互信,同时为了两个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太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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