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XX犯重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7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女,194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楚庄村民楚某某与被告人韩XX于1975年4月14日在河南省鹿邑县杨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人韩XX在与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汝南县金铺镇陈庄村村民赵天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楚某某、楚某甲、朱某甲、陈某甲等人证言,楚某乙、韩XX常住人口登记卡、鹿邑县湖口镇民政所、邬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鹿邑县民政局出具证明、汝南县金铺镇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群众签名的申请、汝南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档案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与楚某某结婚登记,属于有配偶的人,其又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韩XX离家的原因、年龄已达73岁、且患有严重疾病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XX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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