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年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7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XX,男,1975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年XX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韦庄南头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年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年XX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各一份,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交警大队民警赖保华、朱合成出具查获经过一份,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年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年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0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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