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威、高书晴与被告赵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7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64号
原告李威,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高书晴,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威(系原告高书晴儿子),即第一原告。
被告赵玉海,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威、高书晴与被告赵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威、高书晴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高书晴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威、高书晴诉称,2012年12月8日22时45分许,被告赵玉海驾驶豫QD32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乡五里庙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海兵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李海兵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0元,其中14000元逾期未付。请求被告支付14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赵玉海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2时45分许,被告赵玉海驾驶豫QD32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乡五里庙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海兵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李海兵死亡,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李海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玉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18时前付160000元,剩余110000元于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付清。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赔偿款256000元,余款14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海兵之亲属以与被告赵玉海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对本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全部履行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4000元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均已被赔偿协议所包括,再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威、高书晴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威、高书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威、高书晴负担50元,被告赵玉海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