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生,住商水县平店乡。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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