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胜利、赵XX、董XX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7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胜利,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XX,男,1994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干警抓获,同年5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利、赵XX、董XX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利、赵XX、董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1、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赵XX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汝南巷,将骑电动车行进至此的徐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红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300元钱,一部红色钱包,一个1G内存U盘和一部明泰牌手机等物品。经价格评估明泰牌手机价值546元。海贝牌红色挎包价值91元。包内装有工作笔记本、驻马店单位采购螺丝钉2500元发票、材料标书、一个病号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本、建设银行工资卡(有密码已挂失)、钥匙等。
2、2014年3月26日15时许,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遂平县文化路,将骑电动车行进至此的桑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黄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600元钱,一部白色联想A390T手机(鉴定价值288元),一双女鞋和一件女士外套。经鉴定,啄木鸟牌的红色钱包180元。在嵖岈山商贸城花100元买双鞋子、花80元买的女上衣。
3、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西平大道转盘东附近,将步行至此的黄某某手中拿的黑色包抢走,包内装人民币现金200多元钱,一部白色苹果16G内存-4S手机(鉴定价值为2293元)。经价格评估高仿香奈尔黑色挎包价值230元、包内有驾驶证、银行卡(有密码已挂失)。
4、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西平大道转盘东附近,将骑电动车带着孩子行进至此的李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袋鼠牌蓝色挎包(鉴定价值297元)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2700元钱,一部三星牌I8552白色手机(鉴定价值1164元),四张面值一元的美金和一盒555牌香烟。三张银行卡(共36800元,有密码,已挂失。)
5、2013年9月30日18时许,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周漯公路商水县吴楼村东,将骑电动车行进至此的阮某挎包抢走,包内装有钥匙、化妆品、两张银行卡(卡有密码已挂失)、身份证、一部白色三星GT-s5570型手机(鉴定价值739元)和100多元人民币。
6、2014年3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大庆路吊桥,将行进至此骑电动车许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一个黑色加黄棕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三星S4型手机(鉴定价值2592元)、一个黑黄色钱包、三张银行卡(有密码已挂失)、身份证、人民币现金1000多元钱。赛飞洛牌黑色钱包价值209元。保内还有买房子押金条一张、钥匙一串。
7、2013年10月3日20时10分许,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常青街口万家超市附近,将徒步行进到此的闫某黑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5100元钱、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和一部白色尼彩牌手机(鉴定价值359元)。红蜻蜓牌钱包价值99元、银行卡(存款2480元、卡有密码已挂失)。
8、2013年8月6日下午3点左右,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商水县桃集乡北,将行进至此刘某某挎在胳膊上的白色带黑花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20多元钱、一部OPPO牌手机(鉴定价值350元)、结婚证、准生证、就医卡。
9、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大闸路南段路东金水桶门口人行道,将徒步行进至此陆某某的白色手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钱、一部小米1S手机(鉴定价值990元)、银行卡两张(有密码已挂失)、身份证一张、超市购物充值卡(卡内充值2000元),美容卡、游泳卡各一张,两张卡内充有现金共2500元。面包爵士卡2000元、万顺达充值卡内约有5000元、万果园购物券3000元、晶晶化妆品消费卡4000元。
10、2013年8月26日下午五点多钟,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商水县苏坡路口,将骑电动车行进至此的关某某一个棕色手提包(鉴定价值100元)抢走,包内装有一部黑白相间三星牌手机(鉴定价值513元)、一张建设银行卡(有密码已挂失)、一张身份证和人民币现金1100元左右。进货发票等物品。
11、2014年2月16日下午六点多钟,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上蔡县白云观大道石锅鱼饭店门口,将徒步行进至此徐某某胳膊上挎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2003元、一把带有核桃花生露字样的雨伞、一双紫色手套、一个农村信用社存折(存有6万7千元,已挂失)、二十多张带有蜘蛛王印章的鞋卡。两串钥匙。
二、抢劫罪
1、2013年10月19日20时,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赵XX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周商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北,抢夺骑电动车行进至此孔某某挎在胳膊上面的女包,孔玉华一直未松手包未被抢走,致使受害人孔某某身上腿部、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
2、2013年9月3日凌晨一点多钟,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上蔡县上蔡宾馆东边红绿灯处,将步行至此的李某某手里拿的一个土黄色手提包(2011年7月花130元在驻马店买的)抢走。李某某一直没松手,后来被告人猛一拽,把李某某甩了很远,致使倒地受伤,把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现金1100元钱和化妆品。
3、2013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赵XX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周口市莲花路五一路口南,抢夺骑电动车行进至此处的行人闫某某挎在胳膊上面的女包,闫某某一直未松手包未被抢走,把闫某某拽倒在地上,致使闫某某身上腿处、手处、脸部多处受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年龄证明等;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胜利、赵XX、董XX、刘XX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赵XX、刘XX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刘胜利、董XX抢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胜利、赵XX、董XX在夺取他人财物时由于被害人不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胜利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第8、9、10起其没有参与。抢劫罪的第3起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赵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属实,指控的抢劫罪其没参与,其和刘胜利在周口共抢夺一起,起诉书没有显示。
被告人董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第8、9、10起其没有参与。指控的抢劫罪的第2起其所抢包为黑色手提包。
被告人刘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其没有参与,当时其在宁波打工。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由被告人刘胜利提起犯意,刘胜利伙同被告人赵XX预谋抢夺他人财物。2014年3月20日14时许,刘胜利、赵X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汝南巷,刘胜利骑车,赵XX动手将骑电动车行进至此的徐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红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元、一个红色钱包、一个1G内存U盘和一部明泰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明泰牌手机价值546元,红色挎包价值91元。所抢钱款由二被告人挥霍。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赵XX的亲属代为将抢夺财物价款937元退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利、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徐某某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董XX二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商水县、周口市、上蔡县等地抢夺他人财物,二人将抢得的钱款平分后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6日15时许,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商水县桃集乡北,董XX骑车,刘胜利动手将行进至此刘某某挎在胳膊上的白色带黑花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多元、一部OPPO牌手机、结婚证、准生证、就医卡。经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350元。
(2)2013年8月26日17时许,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商水县苏坡路口,董XX骑车,刘胜利动手将骑电动车行进至此的关某某一个棕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三星牌S3370手机、一张建设银行卡(有密码,已挂失)、一张身份证和现金约1100元。经鉴定,三星牌S3370手机价值513元,棕色手提包价值100元.
(3)2013年10月3日20时10分许,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常青街口万家超市附近,董XX骑车,刘胜利动手将徒步行进到此的闫某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一红蜻蜓牌钱包装有现金5100元、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和一部白色尼彩牌A3手机。经鉴定,尼彩牌手机价值359元,红蜻蜓牌钱包价值99元。
(4)2014年2月16日18时许,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上蔡县白云观大道石锅鱼饭店门口,董XX骑车,刘胜利动手将徒步行进至此徐某某胳膊上挎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3元、一把带有核桃花生露字样的雨伞、一双紫色手套、一个农村信用社存折(已挂失)及带有蜘蛛王印章的鞋卡。
上述第(1)、(2)、(3)、(4)起事实,被告人刘胜利、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第(3)、(4)起无提出异议,对(1)、(2)起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刘胜利、董XX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二人合伙参与此两起抢夺的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闫某、刘某某、关某某的陈述,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刘胜利伙同刘XX二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商水县、遂平县、西平县、周口市等地抢夺他人财物,二人将抢得的钱款平分后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30日18时许,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窜至周漯公路商水县吴楼村东,刘胜利骑车,刘XX动手将骑电动车行进至此的阮某挎包抢走,包内装有钥匙、化妆品、银行卡(有密码,已挂失)、身份证、一部白色三星GT-S5570型手机、现金100多元。经鉴定,白色三星GT-S5570型手机价值739元。
(2)2014年3月26日15时许,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窜至遂平县文化路,刘胜利骑车,刘XX动手将骑电动车行进至此的桑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黄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600元,一部白色联想A390T手机,一双女鞋和一件女士外套。经鉴定,白色联想A390T手机价值288元,红色钱包价值180元。
(3)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西平大道转盘东附近,刘胜利骑车,刘XX动手将步行至此的黄某某手中拿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装现金200多元,一部4S白色苹果16G内存手机及银行卡(有密码,已挂失)。经鉴定,白色苹果手机价值2293元,黑色挎包价值230元。
(4)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西平大道转盘东附近,刘胜利骑车,刘XX动手将骑电动车带着孩子行进至此的李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袋鼠牌蓝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700元,一部三星牌I8552白色手机,四张面值一元的美金,三张银行卡(有密码,已挂失),一盒555牌香烟。经鉴定,三星牌I8552白色手机价值1164元,袋鼠牌蓝色挎包价值297元。
(5)2014年3月30日15时30许,刘胜利伙同刘XX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大庆路吊桥,刘胜利骑车,刘XX动手将行进至此骑电动车许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三星S4型手机、一个黑黄色钱包、三张银行卡(有密码,已挂失)、身份证、现金1000多元。经鉴定,三星S4型手机价值2592元,黑黄色钱包价值209元。
上述第(1)、(2)、(3)、(4)、(5)起事实,被告人刘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被告人刘XX庭审中对第(1)起提出异议,但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与刘胜利参与此起抢夺的事实,与刘胜利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阮某、许某某的陈述,黄某某、李某某对刘XX的辨认笔录、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1、由被告人刘胜利提起犯意,刘胜利伙同被告人赵XX预谋抢夺他人财物。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赵X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周商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北,刘胜利骑车,赵XX动手抢夺骑电动车行进至此孔某某挎在胳膊上面的女包,孔玉华一直未松手包未被抢走,致使孔某某倒地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赵XX在庭审中对此起提出异议,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关于其和刘胜利在周口市区抢夺的时间、情节等与此起较为吻合,且与刘胜利在侦查阶段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孔某某的报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9月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董XX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上蔡县上蔡宾馆东边红绿灯处,董XX骑车,刘胜利动手抢一步行至此的李某某肩上背的一个土黄色挎包。由于李某某拽着包带一直没松手,拉拽时致使李某某倒地,李某某遂松手,被告人把包抢走。被抢包内装有人民现金1100元和化妆品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利、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的报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抓获四被告人证明。
3、被告人董XX的前科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利分别伙同被告人赵XX、董XX、刘XX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XX、董XX、刘XX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刘胜利抢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胜利、赵XX、董XX驾驶机动车在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利、赵XX、董XX、刘XX犯抢夺罪的第1、2、3、4、5、6、7、8、10、11起及被告人刘胜利、赵XX、董XX犯抢劫罪的第1、2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董XX犯抢夺罪的第9起,被告人刘胜利、董XX到案后始终没有供述该起事实,且被害人陆某某陈述的作案人所骑摩托车颜色为“深色”等与被告人刘胜利、董XX抢夺时所骑摩托车颜色不相一致,指控该起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赵XX犯抢劫罪的第3起,被告人刘胜利、赵XX到案后始终供述其二人在周口市区抢夺一次,所供述的抢夺时间与该起指控时间不相一致,指控该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胜利、董XX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抢夺罪的第9起的辩护意见及刘胜利、赵XX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抢劫罪的第3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胜利、董XX辩称其二人没有实施指控的抢夺罪的第8、10起的辩护意见及刘XX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抢夺罪的第5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胜利分别与赵XX、董XX、刘XX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均属共同犯罪。刘胜利与赵XX在抢夺、抢劫共同犯罪中,犯意均由刘胜利提起,刘胜利系主犯,赵XX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赵XX从轻、减轻处罚。在刘胜利与董XX、刘胜利与刘XX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均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在刘胜利与赵XX共同参与的抢劫犯罪中,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胜利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董XX、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利、赵XX、董XX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胜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赵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董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胜利、刘XX共同退出赃款12772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桑某某1248元、黄某某2723元、李某某4161元、阮某839元、许某某3801元。责令被告人刘胜利、董XX共同退出赃款10744元分别赔偿被害人闫某5558元、刘某某370元、关某某1713元、徐某某2003元、李某某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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