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6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5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刘玉娟,儿子刘蛋。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多。2013年5月原告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6月21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玉娟,儿子刘蛋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较好,从未分居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原告对孩子的感情也进一步加深。我在北京打工期间,原告也时常来探望。家庭生活美满,孩子不愿意我们双方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刘玉娟,2005年4月27日生育儿子刘蛋。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的主张,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分居生活。两个子女也提交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分居生活,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因此,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子女的健康生活和成长,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凌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学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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