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86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0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于2015年0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罗X窜至汝南县常兴镇严庄村穆屯,翻墙进入刘某某院中,将刘某某家的堂屋门撬开,进屋将物品乱翻后未盗走财物,后又窜至该村刘某甲和张某甲二人家中,将二人家中的堂屋门踹开后到屋内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乙的证言、汝公(刑)勘(2014)1211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汝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2008)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前科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0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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