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9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四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立华,男,197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立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吴四成、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24分,被告高立华雇佣司机李元伟驾驶豫P6K5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韩庄街路口时,与沿汝南县韩庄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秋双驾驶的豫QFU28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秋双死亡、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元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伟驾驶的豫P6K55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立华,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高立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17627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高立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元伟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3000元医疗费,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属实,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在交强险内为死者保留一定的份额。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否则按合同规定不予理赔。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24分,被告高立华雇佣司机李元伟驾驶豫P6K5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韩庄街路口时,与沿汝南县韩庄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秋双驾驶的豫QFU28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秋双死亡、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①创伤性重型脑损伤;②胸部挫伤;③右眼眶壁多处骨折。支出医疗费146746.23元。原告吴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吴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圆人民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秋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11日,豫P6K5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被告高立华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30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刘秋双之亲属刘学中、王金芝已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已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1305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已赔偿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李元伟、刘秋双各承担事故50%的民事责任。李元伟系被告高立华雇佣的司机,被告高立华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高立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立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46746.2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320元(44天×30元/天);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880元(44天×20元/天);④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25000元;⑤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021.68元(44天×23.22元/天);⑥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0元;⑦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年仅16岁正值成长发育时期,身体受伤致残,给其身体上、精神上所造成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7000元;⑨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400元。上述第①、②、③、④项计款173946.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3946.23元,由被告高立华、运输公司赔偿81973.12元(163946.23元×50%=81973.12元),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⑤、⑥、⑦、⑧项计款42423.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余款12423.04.04元,由被告高立华、运输公司赔偿6211.52元(12423.04元×50%=6211.52元),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⑨项计款1400元,由被告高立华、运输公司赔偿700元(1400元×50%=700元)。被告高立华已付的63000元,扣除应赔偿的700元,余款6230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8184.64元;
二、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高立华款623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高立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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