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南县中天木业有限公司、谢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6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59号
原告汝南县耀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7615453—X。
法定代表人贾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中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三里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0036—4。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建民,又名谢二毛,谢轩林,男,1963年7月2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南县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汝南县中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谢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利、被告谢建民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华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厂房、机械设备等租赁给被告中天公司。之后,因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将被告中天公司诉至法院,先后经汝南县人民法院、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2月3日,驻马店中级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没有拆除在原告厂区搭建的三个简易棚子,也没有处理被告种植在原告土地里的树木,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除在原告厂区里搭建的简易棚子及种植的树木。
被告中天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以及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后被告搭建的棚子及种植的树木现仍在原告厂区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可以新增建筑物和生产设备,因此,被告基于对租赁期限的信任,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厂区的排水系统和厂房进行了改造,对道路路面进行了硬化并且为绿化在空地种植约100棵树木,这些行为都是在协议期限未到之前,经原告同意进行的。合同被解除后,被告所新增的设施等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就上述财物对被告进行折价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建民辩称,被告谢建民是中天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职务行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有责任,也应当由公司。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建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原告将位于汝南县老工业开发区厂区内(除路东,北起第一幢厂房14间和路东,南起第一、第二幢厂房36间以外的)所有厂房、机械设备、基础设施、空地等租赁给被告中天公司,每年租赁费10万元,每年的租赁费于当年的12月1日至10日支付,租赁期限二十年,从2004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协议还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在租赁期内因发展所需,要建新的建筑物和改造机器生产设备,被告必须以书面材料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新增建筑物和设备在协议期满后,被告中天公司有权处置,但不得影响整体移交,并保证原建筑物及设备的完好。2005年以后,被告中天公司陆续在厂区大门东侧搭建简易建铁皮顶棚两个(位于路东,北起第二幢厂房和第三幢厂房之间,第三幢和第四幢厂房之间),在厂区大门西侧厂房西面搭建简易铁皮顶棚两个(合在一处),并且在该棚的西侧和北侧栽植有若干棵树木。
租赁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2012年2月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支付拖欠租赁费和滞纳金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3日,驻马店中级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且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及滞纳金、赔偿原告损失143497.5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租赁协议被判决解除后,被告中天公司移除了自己的部分机械设备等物品,但并未将租赁期内在原告厂区里搭建的简易铁皮顶棚及种植的树木清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取得原告厂房及土地的租赁经营权,被告协议期限内在原告厂区内搭建顶棚、种植树木,其租赁经营权应依法保护。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解除后,被告取得的租赁经营权因合同被解除而丧失,而原告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该厂房、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搭建的顶棚及种植的树木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据原告土地的行为,妨害了原告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承认增添的顶棚及树木在合同解除后没有清除,但被告主张新增设施等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其进行折价赔偿,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被告在保证原告原建筑物及设备完好的情况下有权对新建设施等进行处置,并未涉及新建设施的归属及折价补偿事宜,现原告不愿意拥有被告增添的附属物,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处理新建设施等又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清除顶棚、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建民系当时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建民拆除顶棚、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中天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搭建在原告厂区(位于汝南县老工业开发区)内的简易铁皮顶棚四个及栽种的树木;
驳回原告汝南县耀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中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孙汝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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