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07号
原告万月娥,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南大街。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美娥,又名凡永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中路。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月娥诉被告凡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凡美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月娥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凡美娥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11550元,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万月娥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5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7月23日,被告经殷腾支付原告利息385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85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8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5厘至还清借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万月娥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殷腾证明一份、信用社交易记录一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凡美娥向原告万月娥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殷腾证明、信用社交易记录、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电话录音,
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分5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分5厘,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偿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1550元,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凡美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11550元,应予扣减。因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已支付的11550元是按照口头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本息,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美娥偿还原告万月娥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1550元,从中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凡美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珂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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