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XX、邱XX、张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6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X,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XX,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邱XX、张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邱XX、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汤XX、邱XX二人窜至汝南县三里店乡付楼村委潘庄,将该村村民潘某某停放在自家院门口外的一辆黄色台铃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42元。后被告人汤XX、邱XX销赃后予以分肥。
2、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汤XX、邱XX二人窜至汝南县金铺镇金铺街上亿家超市门口,将张某停放在亿家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26元。后被告人汤XX、邱XX销赃后予以分肥。
3、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邱XX、张X二人窜至汝南县汝宁镇第四小学校门口,将赵某某停放在四小学校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19元。当日下午邱XX、张X在汝南县紫藤花园小区门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X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到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南口黑马网吧车棚内,将刘某停放在网吧车棚中一辆黑色华承牌踏板两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60元。后被告人张X、张某某销赃后购买毒品吸食。
5、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X、张某某(已判刑)二人盗窃刘某电动车后,又窜至汝南县城步行街工人俱乐部院内,将任某停放在虚拟网吧门前一辆东野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后被告人张X、张某某销赃后购买毒品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汤XX、邱XX在强制戒毒期间,均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X、邱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张某、赵某某、刘某、任某的陈述,同伙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被盗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证明,汤XX、邱XX在强制戒毒期间的自首材料、同伙人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张X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邱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XX、邱XX所起作用相当,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XX、张X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均不予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在第四、五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XX、邱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汤XX、邱XX共同退出赃款5448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潘某某2442元、张某3026元。责令被告人张X退出赃款426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2660元、任某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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