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6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X,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7月15日,被告人梅X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24日将梅X抓获。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X,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25日将闫X抓获。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X、闫X犯抢夺、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X,被告人闫X及其辩护人宋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梅X伙同被告人闫X窜至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村张楼村西边,趁郭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鉴定价值958元)抢走,该手提包内装有小钱包、银行卡、工资卡、化妆品(鉴定价值350元)、身份证、手机电池(鉴定价值62元)、手机充电器(鉴定价值42元)等物品及现金490多元。以上被抢物品及现金总计1902元。
2、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梅X伙同被告人闫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王家巷与北环城路交叉口西150米处,趁张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手提包抢走,该包内装有一部THL牌V12型手机、一个黑色钱包、两张银行卡、一串钥匙等物品及现金870元。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90元。以上被抢物品及现金总计1560元。被抢的THL牌V12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梅X伙同被告人闫X窜至安徽省临泉县瑞景国际附近,趁曹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手包抢走,该包内装有一部酷派8720Q手机、两张银行卡、一瓶“迪奥”牌香水等物品及现金140元。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97元。以上被抢物品及现金总计14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X、闫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张某、曹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梅X伙同被告人闫X窜至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一条柏油路上,趁人不备将一女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离婚证、结婚证、银行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X到案后及庭审中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梅X参与了该起抢夺的事实;(2)被告人梅X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伙同闫X于2014年7月10日11时许,在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和姜寨镇之间的一条柏油路上抢夺一女子的事实,被抢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结婚证、离婚证等物品;(3)二被告人对该起抢夺现场的指认照片。
5、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梅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新县委附近,趁李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该手提包装内有一部白色维卡手机、钱包、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200元左右。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75元。以上被抢物品及现金总计1075元。被抢的白色维卡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梅X窜至平舆县平舆二高门口往南处,趁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手提包抢走,该手提包内装有一部华为手机、两张存单、一份保险单、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800多元。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11元。以上被抢物品及现金总计1611元。
7、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梅X窜至信阳市淮滨县新淮河大桥上,趁任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该手提包内装有一部酷比手机、一枚戒指、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及现金150多元。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84元。以上被抢物品及现金总计1434元。被抢的“酷比”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X、闫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胡某某、任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窃
1、2013年11月5日18时46分,被告人闫X伙同被告人梅X窜至安徽省临泉县光明路阜阳商厦门前,将李某某停放在阜阳商厦门前的“本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后备箱内有现金7000元、身份证、户口本、医疗卡、牛皮钱夹、银行卡、保险单和行驶证若干。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从梅X手中买走,后新蔡县顿岗乡下丕岗村委魏庄居民张某某以1000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从闫X手中买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20元。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19日15时45分,被告人梅X窜至安徽省临泉县养殖厂驾校门口,将韩某某停放在养殖厂驾校门前的“本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X、闫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梅X参与作案7起,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011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闫X参与作案4起,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X、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梅X参与作案2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4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闫X参与作案1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梅X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该起指控仅有被告人闫X的供述,没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且被告人梅X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梅X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梅X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闫X因涉嫌抢夺犯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其盗窃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X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二被告人所抢夺的他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闫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梅X、闫X共同退出赃款5369元,其中赔偿被害人郭某1902元、张某930元、曹某1437元;责令被告人梅X退出赃款2545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283元、胡某某1611元、任某某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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