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董俊启,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鹏展,男,1976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A座。
原告董俊启与被告孙鹏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孙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俊启诉称:2014年6月27日15时10分,被告孙鹏展驾驶的豫A9NP02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49240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鹏展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孙鹏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除已支付的7000元费用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没有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77.87元,误工费6381.44元,护理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06.5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52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孙鹏展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孙鹏展驾驶车牌号为豫A9NP02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中海加油站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董俊启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4924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至董俊启受伤及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鹏展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董俊启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下肢外伤、外伤性耳鸣等,支付医疗费15112.99元,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次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耳神经性耳聋、耳鸣,花医疗费8464.88元,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鹏展垫付医疗费7000元。受原告委托,2014年10月1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董俊启的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6.5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鹏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孙鹏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鹏展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2357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2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840元。上述(1)至(3)项,合计2567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67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2577.12元;(5)误工费,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连续误工104天,计款6381.4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转院次数,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计款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0元。上述(4)至(8)项,合计11005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5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106.50元,由被告孙鹏展负担,被告孙鹏展已支付7000元,下余5893.50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孙鹏展。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35728.4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俊启各项损失135728.43元;
二、原告董俊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鹏展垫付的费用5893.50元;
三、驳回原告董俊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鹏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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