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77号
原告任花,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花诉称,2014年7月25日11时45分,张元元驾驶豫QG5059号厢式货车沿汝南县张楼至金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铺镇姚寨村时,与前方原告任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任花、乘车人张猛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元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4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741.5元、护理费1741.5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任花已60多岁,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案应当追加车主张元元为共同被告,对车主已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本被告不应当再赔偿。本被告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45分,张元元驾驶豫QG5095号车沿汝南县张楼至金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姚寨时,与同方向原告任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任花、乘车人张猛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元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任花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腰椎骨折(1-3左侧横突)等,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9483.1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2014年8月14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任花驾驶的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467元。
豫QG5095号小型客车以张元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张元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QG5095号车以张元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护理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9483.1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计款420元(30元×14天=42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80元(20元×14天=280元);⑷误工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证明为准,共计74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1718.28元(23.22元×74天=1718.28元);⑸护理费,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证明,其护理期限应为74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1718.28元(23.22元×74天=1718.28元);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⑺车辆损失,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1467元。
由于豫QG50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共计10183.14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⑷至⑹项赔偿款共计393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⑺项赔偿款1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5403.5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花损失共计1540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任花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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