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81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新城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甲、刘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银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姚某甲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9600元,用于收购粮食,期限1年,月利率10.80‰。在使用贷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银臣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经超期,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600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姚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某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月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与原告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8日,姚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姚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99600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某甲、被告刘某某、姚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某甲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对姚某甲的借款本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作为债务人的姚某甲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姚某甲的借款99600元及罚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姚银臣追偿。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6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
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姚某甲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刘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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