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6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文,男,1982年07月0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2006年09月07日因抢劫罪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09月15日因诈骗被关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10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05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保国,男,1964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06月01日被抓获,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XX,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07月0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文、李保国、熊XX犯诈骗罪、被告人张小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文、李保国、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小文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义乌市预谋通过结婚收彩礼钱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人张小文与被告人李保国取得联系,让朱某某化名“张兰晶”。被告人张小文带领朱某某到达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大付庄洪庄村民李保国家中再次预谋分工:由朱某某冒充李保国妻子熊XX的表妹、张小文冒充熊XX的表弟,由李保国向其当地及周边地区的熟人声称其妻子熊XX的表妹“张兰晶”在其家中,想嫁到当地与人为妻,引诱被害人上门“相亲”,以结婚需要彩礼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后朱某某寻找时机从被害人家中逃跑,由张小文和李保国负责接应。2012年4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经高某某介绍,与高某某等人一起前往李保国家中与朱某某“相亲”,李保国、张小文、熊XX等人在骗取张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使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某现金63000元。后经追要,被告人李保国退还赃款10000元。
2、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保国、张小文、熊XX伙同何某某(化名,真实身份不祥,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大付庄洪庄村民李保国家中预谋,由何某某冒充李保国妻子熊XX的外甥女、张小文冒充熊XX的表弟,以李保国为何某某介绍婚姻为由引诱被害人上门“相亲”,以结婚需要彩礼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何某某寻找时机从被害人家中逃跑,由张小文和李保国负责接应。2012年05月07日,河南省上蔡县东洪乡白庄村村民白某某在李保国等人的诱骗下,到李保国家中与何某某“相亲”,当日下午被告人李保国、被告人张小文、何某某等人到白某某家相家,因被告人李保国、被告人张小文等人提出要彩礼钱六万元,被害人白某某等人未答应,被告人李保国、被告人张小文、何某某等人遂回到李保国家中,张小文、何某某于当日夜晚离开汝南。被害人白某某及其家人电话告知李保国同意拿六万元彩礼钱后,被告人李保国立即联系张小文、何某某,让二人回汝南继续对白某某实施诈骗。2012年05月11日左右,何某某和另一名年轻男子(自称是何某某的哥哥)从外地来到李保国家中,由李保国联系白某某继续对白某某实施诈骗。2012年05月12日,被害人白某某的父亲白秦英等人带六万元现金到李保国家中,被告人李保国收取六万元后,何某某被白某某家人带回上蔡县白某某家。2012年05月28日,何某某借机从上蔡县白某某家中逃走。
(二)盗窃
2013年09月15日08时许,被告人张小文在义乌城西街道夏演综合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时将其背的单肩背包内放的一个粉红色的装有245.80元现金的袋子盗走,被告人张小文得手后逃跑过程中被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祝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2006)泸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文、李保国、熊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小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文、李保国、熊XX犯诈骗罪、被告人张小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小文、李保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文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诈骗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文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保国退赃1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9月15日起至2018年0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保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6月0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张小文、李保国、熊XX共同退出赃款11.3万元,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3万元、被害人白某某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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