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威与被告皮帅奇、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程江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任威,男,198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景梅,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帅奇,男,1985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行进路中段。
被告程江亚,男,1985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威与被告皮帅奇、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浩然公司)、程江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景梅、康云生,被告皮帅奇、程江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威诉称,2014年07月11日17时,原告驾驶豫QCW1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超越前方皮帅奇驾驶的豫QB8177号车时,因躲避路边行人吴文彬,与豫QB8177号相撞,导致吴文彬死亡,原告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皮帅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吴文彬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万元,赔偿吴文彬各项损失12万元。皮帅奇驾驶的豫QB81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8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原告的车损1053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017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皮帅奇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与死者相撞,原告的车辆碰着本被告的挂车轮子了,当时本被告并不知道有伤者,所以车辆就离开现场了。被告程江亚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被告是程江亚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全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程江亚辩称,本被告是豫QB81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皮帅奇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被告浩然公司从事经营,投保有全险,只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
被告浩然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查明事故车辆豫QB81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因被告驾驶员皮帅奇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与被告皮帅奇有关系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只有原告的车损,吴文彬的死亡与投保车辆没有关系,对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驻公交认字(2014)41172700053-K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7月11日17时20分许,任威驾驶豫QCW1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金铺街北一公里处,超越前方皮帅奇驾驶豫QB81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躲避路边行人与豫QB81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QCW16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皮帅奇驾驶豫QB8177号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皮帅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是:豫QCW165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价值为105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皮帅奇驾驶的豫QB817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江亚,该车挂靠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10万元(车头100万元,挂车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被告皮帅奇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皮帅奇逃逸,原告任威强行超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皮帅奇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皮帅奇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皮帅奇系被告程江亚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皮帅奇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江亚的车辆挂靠被告浩然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皮帅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逃逸为由,不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0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682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程江亚、浩然公司连带赔偿80%,计款4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威财产损失8828元;
二、被告程江亚、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威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任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程江亚、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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