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77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梁祝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郭娜,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肖辉,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张涛,男,1978年6月7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娜、肖辉、张涛、张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郭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辉、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亚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郭娜经被告肖辉、张涛、张亚娟担保贷款14.6万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郭娜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娜偿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肖辉、张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娜对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贷款是以本人的名义所贷,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肖辉,会督促被告肖辉尽快偿还该笔贷款,本人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辉对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郭娜担保贷款14.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愿意慢慢偿还贷款。
被告张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郭娜以购买设备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肖辉、张涛与原告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辉、张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3日,被告郭娜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娜未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亚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娜、肖辉、张涛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娜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面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辉、张涛对郭娜的借款本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肖辉、张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娜、肖辉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肖辉、张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三被告郭娜、肖辉、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邢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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