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辉、张涛、王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5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80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梁祝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肖辉,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张涛,男,1978年6月7日出生。
被告王靖,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辉、张涛、王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辉、张涛、王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肖辉经被告张涛、王靖担保贷款12.8万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肖辉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辉偿还借款12.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涛、王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辉对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延期还款。
被告张涛、王靖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肖辉以收购棉花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月利率为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张涛、王靖与原告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涛、王靖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辉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辉、张涛、王靖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肖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王靖对肖辉的借款本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肖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涛、王靖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张涛、王靖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三被告肖辉、张涛、王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邢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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