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小霞与被告柴玉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45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37号
原告仲小霞,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玉勤,女,1963年9月14号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得仓,男,1966年1月10号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仲小霞与被告柴玉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小霞、被告柴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小霞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及其家人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强行将原告住宅的14棵杨树砍掉,在原告住宅上建房。原告得知后,于当天下午18时赶到家并上前劝说,被告等人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连续推倒五次,抓住原告头发、肩膀、胳膊使劲击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始终没有还手打人。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2.6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232.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伙食费、疗养费3000元。
被告柴玉勤辩称,被告盖房子是经堂哥允许在其宅基上盖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推原告,原告的伤是推被告家墙头时自己弄伤的,被告上前阻止不让原告推,原告就坐在了地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因家务事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月14日,原告仲小霞就被告家盖房子问题作出保证:不再找张得仓(被告丈夫)家任何事,不指桑骂槐,建房互不干涉,不再闹事。并与张得仓达成了双方盖房子时,不能相互阻碍的协议。同年7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柴玉勤和丈夫张得仓聘请魏富贵等人为自家盖房子,原告仲小霞乘坐出租车来到建房现场,到被告宅基西南角把墙边建房子用的木撅子拔掉后去推墙,被告柴玉勤看到后就去拉仲小霞背的包带子,进行阻止,两个人在拉扯过程中,仲小霞倒在土堆上。原告仲小霞当日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花医疗费355元。同月9日,原告仲小霞入住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18日出院,诊断为:右肩部、肋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149.6元。2014年7月21日,汝南县公安局以被告柴玉勤将原告拉倒在地,双方均受伤,被告违法行为轻微为由,作出对被告柴玉勤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及本院调取的汝南县板店派出所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身体遭受侵害为由,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柴玉勤却使用过激的手段与原告发生撕扯,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仲小霞在作出保证不再阻止被告家建房后,依然在被告家建房时进行阻碍,将被告建房用的木撅子拔掉后去推新建的墙面,致使矛盾引起并加剧,也是导致其本人受伤的重要因素,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仲小霞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即1504.6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原告住院9天,计208.9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原告住院原则上一人护理,计20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27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2292.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292.56元×50%=1146.28元。以上各项中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期伙食费、疗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玉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仲小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46.28元;
二、驳回原告仲小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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